关于机场建设和机场合用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军委各总
部,各军军种: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关于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
为适应我国航空运输事业发展的需要,提高做事效率,对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的审批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凡属以下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海军、空军、大军区行文,报送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
1。地方或军队需新建机场;
2。地方需合用军用机场,或军队需合用民用机场;
3。现有机场需废弃或改作他用。
二、地方需合用非军事单位的机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行文,报送国务院审批。
三、已合用的机场需改建、扩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海军、空军、大军区行文,报送国家计委、总顾问部审批。
四、地方需利用军队的保存机场修建民用机场,依照新建机场的审批程序解决;需将保存机场改作他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行文,报送总顾问部审批。
五、各申报单位事前应主动与有关方面认真协商,在报文时,要一文一事,并抄送有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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