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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华东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管理程序(试行)

私人飞机网 更新时间:12年10月23日 来源:原创 字号:

  第一条 为规范通用机场的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9 号令)和《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局第129 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华东地区通用机场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程序所称通用机场,是指除运输机场外供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包括在地面、高架和水上建设的通用机场。
  
  第四条 根据通用机场的建设规模大小,分为大型通用机场和小型通用机场。
  
  大型通用机场是指其建设规模相当于小型运输机场或更大规模的通用机场。
  
  小型通用机场是指其建设规模较小的通用机场。对应于空军《临时起降点设立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所称的“临时起降点”。
  
  第五条 小型通用机场分为一类小型通用机场、二类小型通用机场和三类小型通用机场。
  
  一类小型通用机场是指作为基地的或仪表飞行的、有固定设施的通用机场,包括民用航空器生产组装厂家的试飞场。对应于空军《临时起降点设立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所称的“连续使用临时起降点”。
  
  二类小型通用机场是指不作为基地的或目视飞行的、有固定设施的通用机场。海上平台和高架直升机场,无论是否作为基地,均列为二类小型通用机场。对应于空军《临时起降点设立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所称的“短期使用临时起降点”。
  
  三类小型通用机场是指执行某次临时任务,暂时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无固定设施的临时场地。
  
  第六条 作为基地的通用机场是指航空公司以该通用机场为基地,或具有基地性质提供民用航空器停场过夜、加油、机务维修、本场训练、航空器托管等各类保障服务的通用机场。
  
  第七条 飞艇、滑翔机、载人气球、动力伞、降落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等民用航空器所用的场地,视作三类小型通用机场。
  
  第八条 通用机场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通用机场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条 大型通用机场的建设程序同运输机场,其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选址、立项、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工程验收、试飞等阶段。
  
  第十一条 小型通用机场的建设程序可以适当简化。其中:一类小型通用机场需提交民航行业审查的建设阶段至少应包括:项目核准(含场址审查)、初步设计、行业验收、试飞等。场址报告(含航行研究)可结合项目申请报告(或立项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审查,也可分场址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两个阶段报请审查。
  
  二类小型通用机场需提交民航行业审查的建设阶段至少应包括:项目核准(含场址和初步设计方案审查)、行业验收等。场址报告(含航行研究)、初步设计方案可与项目申请报告(或立项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审查,也可分场址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三个阶段报请审查。
  
  三类小型通用机场建设程序不作规定。
  
  第十二条 一、二类小型通用机场在上报军方审批场址前,应先取得民航地区管理局关于项目申请报告或场址报告的行业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通用机场建设项目分为民航专业工程和非民航专业工程。民航专业工程包括:
  
  (一)飞行区场道工程及围界等附属工程;
  
  (二)目视助航工程;
  
  (三)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航管工程;
  
  (四)民航专业工艺流程、弱电系统和非标设备;
  
  (五)供油工艺和设备。
  
  除上述民航专业工程外的其它工程为非民航专业工程。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净空、空域、电磁环境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
  
  (二)地形、地貌较简单,场地满足通用机场的建设及发展要求;
  
  (三)具备建设通用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满足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文物保护及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一、二类小型通用机场的项目申请报告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
  
  第十六条 一类小型通用机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项目核准阶段(含场址审查)行业意见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通用机场的项目法人或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一式2 份和项目申请报告一式6 份。
  
  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包含场址论证和航行研究(含飞行程序方案)的内容。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现场踏勘,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或专项评审。
  
  (三)按照审查或评审意见,必要时项目法人或所有者应组织设计单位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补充材料一式2 份。
  
  (四)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项目申请报告后在20 个工作日内出具行业审查意见(含场址意见)。
  
  第十七条 一类小型通用机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初步设计行业意见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通用机场的项目法人或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项目立项批复或核准文件一式2 份、军方对场址的批准文件一式2份和初步设计文本一式6 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民航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查,于20 个工作日内出具行业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二类小型通用机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项目核准阶段(含场址和初步设计方案审查)行业意见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通用机场的项目法人或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一式2 份和项目申请报告一式6 份。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包含场址论证、航行研究(含飞行程序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的内容。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现场踏勘,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或专项评审。
  
  (三)按照审查或评审意见,必要时项目法人或所有者应组织设计单位对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补充材料一式2 份。
  
  (四)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后在20 个工作日内出具行业审查意见(含场址意见)。
  
  第十九条 通用机场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相应台(站)址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二十条 一类小型通用机场在项目核准阶段,应确定飞行程序方案。
  
  第二十一条 通用机场中的民航专业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民航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承担民航专业工程建设的施工、监理单位原则上应具备民用机场施工、监理资质;对于规模及投资较小的场道工程,应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市政施工资质或公路施工资质)。工程所选用的民航专用设备应具有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通用机场中的民航专业工程,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应在工程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通用机场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或通用机场所有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通用机场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按规定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监视、助航灯光等设施设备,通用机场的项目法人或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二十六条 通用机场在竣工验收和飞行校验合格后,应当履行下列行业验收程序:
  
  (一)通用机场的项目法人或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行业验收申请;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后,于20 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对工程的行业验收工作,并出具行业验收意见。
  
  第二十七条 通用机场的项目法人或所有者在申请行业验收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竣工项目一览表;
  
  (三)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行业验收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范;
  
  (二)工程主要设备的安装、调试情况;
  
  (三)工程是否满足机场运行安全和使用需要;
  
  (四)工程投产使用各项准备工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一类小型通用机场(民用航空器生产组装厂家的试飞场除外)在工程竣工、飞行校验合格、机场使用空域、进离场航线确定后,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应委托飞行程序设计单位根据竣工后飞行区、导航设备、目视助航设施、障碍物的实测数据和空域使用限制等资料,依据确定的飞行程序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正式设计(包括:飞行程序、运行最低标准、机场使用细则)。飞行程序正式设计完成后,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飞行程序审批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一类小型通用机场(民用航空器生产组装厂家的试飞场除外)在飞行程序审查和行业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或所有者委托航空公司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机场试飞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机场试飞由地区管理局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经试飞合格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于机场试飞后20 个工作日内批复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经试飞,飞行程序和/或运行最低标准需作调整修改的,项目法人或机场所有者应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飞行程序和/或运行最低标准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
  
  第三十二条 对于开展空中游览或其他公共载客飞行活动的小型通用机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及人员,对上机人员和物品实施安全检查。三类小型通用机场不得用于公共载客飞行。
  
  第三十三条 一类和二类小型通用机场的开放使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的一、二类小型通用机场不得开放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局规章、文件对通用机场建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正式生效。
  
  第三十六条 本程序由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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