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规则
目录
A章 总则
第61.1条 目的和依据
第61.3条 适用范围
第61.5条 机构与职责
第61.7条 定义
第61.9条 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第61.13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第61.15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第61.17条 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第61.19条 临时执照
第61.21条 执照的有效期
第61.23条 CCAR—121FS运行之外的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有效期
第61.25条 体检合格证的要求和有效期
第61.27条 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
第61.29条 无线电通信资格
B章 一般规定
第61.31条 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61.33条 考试的一般程序
第61.35条 理论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第61.37条 理论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第61.39条 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第61.41条 从未持有局方颁发执照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训练
第61.43条 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第61.45条 实践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第61.47条 实践考试中考试员的地位
第61.49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第61.51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第61.53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第61.55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第61.57条 定期检查
第61.61条 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第61.63条 禁止伪造、复制或者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
第61.65条 变更姓名或者地址
第61.67条 自愿放弃或者更换执照
第61.69条 补发执照
C章 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第61.81条 增加航空器等级
第61.83条 仪表等级要求
第61.85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条件
第61.87条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
第61.89条 按其他规章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的人员
第61.91条 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的特殊规定
第61.93条 外国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执照
第61.95条 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颁发认可证书
D章 学生驾驶员执照
第61.101条 适用范围
第61.103条 资格要求
第61.105条 学生驾驶员单飞要求
第61.107条 一般限制
第61.109条 转场单飞要求
E章 私用驾驶员执照
第61.121条 适用范围
第61.123条 资格要求
第61.12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第61.12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第61.129条 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1条 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3条 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7条 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9条 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
第61.141条 自由气球等级的限制
F章 商用驾驶员执照
第61.151条 适用范围
第61.153条 资格要求
第61.15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第61.15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第61.159条 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1条 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3条 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5条 飞艇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7条 自由气球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9条 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71条 夜间飞行限制
第61.173条 商用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G章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第61.181条 适用范围
第61.183条 资格要求
第61.18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第61.18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第61.189条 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91条 直升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93条 增加类别和级别等级
第61.195条 航线运输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H章 飞行教员执照
第61.201条 适用范围
第61.203条 资格要求
第61.205条 知识要求
p;第61.207条 飞行教学能力
第61.209条 飞行教员的教学记录
第61.211条 增加飞行教员等级的要求
第61.213条 飞行教员的权利
第61.215条 飞行教员的限制
第61.217条 飞行教员执照的更新
第61.219条 飞行教员执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第61.221条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和飞行训练中心飞行教员的特殊规定
I章 地面教员执照
第61.231条 适用范围
第61.233条 资格要求
第61.235条 地面教员的权利
第61.237条 近期经历要求
J章 罚则
第61.241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第61.243条 拒绝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的处罚
第61.245条 理论考试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第61.247条 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的处罚
第61.249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61.251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
K章 附则
第61.281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
第61.283条 执照的颁发、换发和废止
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
A章 总则
第6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制定本规则。
第61.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
(b)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61.5条 机构与职责
(a)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与地面教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b)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与地面教员的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第61.7条 定义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a)机长,是指在飞行时间内负责航空器的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
(b)副驾驶,是指在飞行时间内除机长以外的、在驾驶岗位执勤的持有执照的驾驶员,但不包括在航空器上接受飞行训练的驾驶员。
(c)训练时间,是指受训人在飞行中、地面上、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从授权教员处接受训练的时间。
(d)飞行时间,是指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助自身动力开始移动时起,到飞行结束停止移动时止的一段时间。对于不能自行起飞的滑翔机,飞行时间是指滑翔机被牵引起飞开始移动时起,到着陆后停止移动时止的一段时间。
(e)飞行经历时间,是指为符合航空人员执照、等级、定期检查或近期飞行经历要求中的训练和飞行时间要求,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所获得的在座飞行时间,这些时间应当是作为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时间,或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从授权教员处接受训练或作为授权教员提供教学的时间。
(f)单飞时间,是指学生驾驶员作为航空器唯一乘员的飞行时间。
(8)转场时间,是指在满足下列条件的飞行中所取得的飞行时间:
(1)实施飞行的人员持有驾驶员执照;
(2)在航空器中实施;
(3)含有一个非出发地点的着陆点;
(4)使用了地标领航、推测领航、电子导航设备、无线电设备或其他导航系统航行至着陆地点。
(h)决断高度/决断高,是指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一个高度或高,在这个高度或高上,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则必须开始复飞。
(i)航空器,是指由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由空气对地面发生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承的任何机器。
(j)飞机,是指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一种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在本规则中,飞机类别不包括本条(r)定义的初级飞机。
(k)旋翼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一个或几个旋翼上的空气反作用取得。
(1)直升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垂直轴上一个或几个动力驱动的旋翼上的空气反作用取得。
(m)自转旋翼机,是指一种旋翼机,其旋翼仅在起动时有动力驱动,在该旋翼机运动时旋翼不是靠发动机驱动的,而是靠空气的作用力推动旋转。这种旋翼机的推进方式通常是使用独立于旋翼系统的常规螺旋桨。
(n)滑翔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通常无自身动力驱动,或者虽然有动力,但在自由飞行阶段不使用自身动力。
(o)轻于空气航空器,是指靠充入密度小于空气的气体产生浮力维持飞行的航空器。
(P)自由气球,是指无发动机驱动的轻于空气航空器,靠气体浮力或由机载加热器产生的热空气浮力维持飞行。
(q)飞艇,是指一种动力驱动能够操纵的轻于空气航空器。
(r)初级飞机,是指型号合格审定为超轻型飞机或甚轻型飞机的航空器,或由局方根据其仪表设备、飞机构形和性能确定的特定型号飞机。例如蜜蜂3、蜜蜂4、AD100、AD200、海燕650等飞机。
(s)授权教员,是指下列人员: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现行有效地面教员执照,并依据其地面教员执照上规定的权利和限制执行地面教学的人员;
(2)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现行有效飞行教员执照,并依据其飞行教员执照上规定的权利和限制执行地面教学或者飞行教学的人员;
(3)按本规则以及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章的规定由局方授权可提供地面或飞行教学,并按照该授权执行地面或飞行教学的人员。
(t)考试员,是指由局方授权实施本规则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定期检查、熟练检查、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的人员。考试员必须是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是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FS)委任的驾驶考试员。
(u)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理论方面的考试,该考试是颁发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v)实践考试,是指为取得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进行的操作方面的考试,该考试通过申请人在飞行中、飞行模拟机中或者飞行训练器中回答问题并演示操作动作的方式进行。
第61.9条 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a)驾驶员执照
(1)在中国进行国籍登记(以下简称为“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当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
(2)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b)体检合格证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执照担任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认可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驾驶员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2)在外国境内使用该国颁发的驾驶员执照运行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时,可以持有颁发该执照要求的现行有效的体格检查证明。
(c)飞行教员执照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该执照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文件,方能行使该飞行教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除本条(c)(3)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并具有合适等级飞行教员执照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向准备获取单飞和转场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必需的训练;
(ii)签字推荐申请人获取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或等级;
(iii)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该驾驶员已接受过的任何训练;
(iv)在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授予其单飞权利。
(3)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
(i)由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该轻于空气航空器执照权利范围内提供的轻于空气航空器的训练;
(ii)在本条(c)(2)(iii)中,由根据本规则第61.41条授权的飞行教员提供的训练;
(iii)在本条(c)(2)(i)、(c)(2)(ii)和(c)(2)(iii)中,由地面教员执照持有人按照该执照上的权利提供的训练。
(d)地面教员执照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该执照,方能行使该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除本条(d)(3)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并具有合适等级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向准备获取单飞和转场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必需的地面训练;
(ii)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或等级所必需的理论考试;
(iii)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该驾驶员已接受过的任何地面训练。
(3)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
(i)由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持有人按照该执照上的权利提供的训练;
(ii)由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提供的轻于空气航空器的训练;
(iii)由局方批准的人员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FS)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训练大纲、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的训练大纲或者经批准训练中心的训练大纲实施的训练;
(iv)在本条(d)(2)(iii)中,由根据本规则第61.41条授权的飞行教员提供的训练。
(e)仪表等级
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VFR)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持有飞机或直升机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型别(如适用)和仪表等级;
(2)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
(3)对于滑翔机机长,持有附带滑翔机类别等级和飞机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4)对于飞艇机长,持有附带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等级和飞艇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5)对于初级飞机机长,持有附带初级飞机类别等级和飞机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f)Ⅱ类仪表运行许可
除按CCAR-121FS执行Ⅱ类运行的驾驶员外,实施Ⅱ类仪表运行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Ⅱ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取得登记国对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机长的许可。
(2)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和适合该型航空器的仪表等级,或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满足登记国对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副驾驶的条件。
(g)Ⅲ类仪表运行许可
除按CCAR-121FS执行Ⅲ类运行的驾驶员外,实施Ⅲ类仪表运行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Ⅲ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取得登记国对其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机长的许可。
(2)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和适合该型航空器的仪表等级,或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满足登记国对其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副驾驶的条件。
(h)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
(1)参与CCAR-121FS运行的驾驶员必须遵守CCAR-121FS对驾驶员年龄的限制。
(2)年满60周岁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不得在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
(i)证件检查
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体检合格证、许可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人员,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a)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必须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
(1)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2)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
(3)对于飞行训练器,模拟特定类别和级别的航空器、特定型别航空器、某一型别特定衍生型航空器或一组航空器。
(b)局方可以批准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用于某些特殊用途。
第61.13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a)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的执照:
(1)驾驶员执照,包括:
(i)学生驾驶员执照;
(ii)私用驾驶员执照;
(iii)商用驾驶员执照;
(iv)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飞行教员执照;
(3)地面教员执照。
(b)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除学生驾驶员执照外的其他驾驶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航空器类别等级:
(i)飞机;
(ii)旋翼机;
(iii)滑翔机;
(iv)轻于空气航空器;
(v)初级飞机。
(2)航空器级别等级:
(i)飞机级别等级:
(A)单发陆地;
(B)多发陆地;
(C)单发水上;
(D)多发水上。
(ii)旋翼机级别等级:
(A)直升机;
(B)自转旋翼机。
(iii)轻于空气航空器级别等级:
(A)飞艇;
(B)自由气球。
(iv)初级飞机级别等级:
(A)陆地;
(B)水上。
(3)航空器型别等级:
(i)审定为最大起飞全重在5,700千克以上的航空器,轻于空气航空器除外;
(ii)涡轮喷气动力的飞机;
(iii)直升机;
(iv)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航空器。
(4)仪表等级(仅用于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
(i)仪表-飞机;
(ii)仪表-直升机。
(c)对按照本规则圆满完成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飞行教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航空器类别等级:
(i)飞机;
(ii)旋翼机;
(iii)滑翔机;
(iv)初级飞机。
(2)航空器级别等级:
(i)飞机级别等级:
(A)单发;
(B)多发。
(ii)旋翼机级别等级:
(A)直升机;
(B)自转旋翼机。
(3)仪表等级:
(i)仪表-飞机;
(ii)仪表-直升机。
(d)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地面教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基础;
(2)高级;
(3)仪表。
第61.15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担任民用航空器的机组成员。
第61.17条 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必须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
第61.19条 临时执照
(a)局方可以为下列申请人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驾驶员临时执照、飞行教员临时执照或者地面教员临时执照:
(1)已经审定合格的执照申请人,在等待颁发执照期间;
(2)在执照上更改姓名的申请人,在等待更改执照期间;
(3)因执照遗失或损坏而申请补发执照的申请人,在等待补发执照期间。
(b)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按本条(a)颁发的临时执照失效:
(1)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日期期满;
(2)收到所申请的执照;
(3)收到被拒发执照的通知。
第61.21条 执照的有效期
(a)注明有效期限的执照持有人,在执照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行使该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b)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教员执照在颁发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结束时有效期满。飞行教员执照的持有人在同时持有与该执照相适应的现行有效的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时,方可行使该飞行教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c)除学生驾驶员执照外,按本规则颁发的其他驾驶员执照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但是仅当执照持有人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相应权利。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颁发的执照或者认可证书的持有人,仅当该执照或者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方可行使该执照或者认可证书所赋予的权利。
(d)地面教员执照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
第61.23条 CCAR-121FS运行之外的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有效期
(a)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在颁发或者更新的那个月份之后第6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有效期满。
(b)申请人在一种型别航空器上通过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实践考试后,可以获得对已被许可的所有型别航空器运行许可的更新。但是,对每个型别航空器运行许可的更新,必须在通过该型别航空器实践考试的那个月份之后的12个日历月内进行,否则该许可不得更新。
(c)在运行许可有效期满之前的那个月份通过更新运行许可实践考试的,该运行许可被视为是在运行许可有效期满的那个月份更新的。
第61.25条 体检合格证的要求和有效期
(a)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关于持有体检合格证的要求:
(1)行使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Ⅰ级体检合格证;
(2)行使飞机或旋翼机商用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Ⅰ级体检合格证;
(3)行使下列权利时,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Ⅱ级或者Ⅰ级体检合格证:
(i)私用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ii)学生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iii)滑翔机、轻于空气航空器或初级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b)下列情形下,驾驶员可以不持有体检合格证:
(1)行使地面教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作为飞行教员、考试员或者检查员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为取得执照、等级或许可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
(3)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接受为取得执照、等级或者许可的训练、考试或检查。
(c)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
(1)Ⅰ级体检合格证在下列日期结束时有效期满:
(i)对于需要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飞机、旋翼机商用驾驶员执照的运行,在该体检合格证上所示体检日期所在月份之后第12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期满;但是,执照持有人在年满40周岁以后取得体检合格证的,在其体检日期所在月份之后第6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期满。
(ii)对于需要其他驾驶员执照的运行,按本条(c)(2)规定的期限。
(2)Ⅱ级体检合格证在下列日期结束时有效期满:
对于需要滑翔机、轻于空气航空器、初级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私用驾驶员执照、学生驾驶员执照的运行,在该体检合格证上所示体检日期所在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期满;但是,执照持有人在年满40周岁以后取得体检合格证的,在其体检日期所在月份之后第12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期满。
第61.27条 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
(a)担任下列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1)审定为最大起飞全重在5,700千克以上的航空器,轻于空气航空器除外;
(2)涡轮喷气动力飞机;
(3)直升机;
(4)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航空器。
(b)批准信代替型别等级
(1)在下列条件下,局方可以使用批准信允许没有相应型别等级的人员操作本条(a)要求型别等级的航空器进行一次飞行或者一组飞行:
(i)该批准信仅限于在调机飞行、训练飞行、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实践考试中使用,批准的有效期限不超过60天。经申请人证明,在其批准期满之前,未达到完成该次或该组飞行目的的,局方可以批准增加不多于60天的期限。
(ii)经申请人证明,该次飞行或者该组飞行遵守本条(a)的规定是不可行的;
(iii)局方认为通过批准信上所作的运行限制可以达到同等的安全水平。
(2)按照本条(b)(1)批准的运行应当遵守下列限制:
(i)该次飞行或该组飞行不得以取酬为目的,但在训练或实践考试中所收取的航空器使用费用除外;
(ii)只能载运本次飞行必需的飞行机组成员。
(c)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要求
(1)在载运人员或实施取酬运行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或为取酬而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必须持有适合该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果该航空器要求级别或者型别等级)。
(2)在本条(c)(1)规定运行范围以外担任航空器机长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i)持有适合该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果该航空器要求级别或者型别等级);
(ii)在授权教员的监视下,接受适用于该航空器的以取得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为目的的训练;
(iii)已经接受了本规则要求的适用于该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果该航空器要求级别或型别等级)的训练,并且授权教员已在该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其单飞。
(3)持有飞机类别单发陆地或多发陆地级别等级的驾驶员可以行使附带陆地等级的同种类初级飞机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持有飞机类别单发水上或多发水上级别等级的驾驶员可以行使附带水上等级的同种类初级飞机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d)驾驶高空运行的增压飞机所要求的附加训练
(1)在实用升限或最大使用高度(以低者为准)高于平均海平面(MSL)7,600米(25,000英尺)的增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必须完成本款规定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且由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已经完成了附加训练。这些训练包括:
(i)地面训练:包括高空空气动力学和气象学;呼吸作用;缺氧的后果、症状、原因及其他高空疾病;没有补充氧气时能保持清醒的时间;长时间使用补充氧气的后果;气体膨胀和形成气泡的原因、后果;消除气体膨胀、气泡形成和其他高空疾病的预防措施;释压的物理现象和结果;以及高空飞行其他生理学方面的知识;
(ii)飞行训练:在增压飞机上或者在能代表增压飞机的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这种训练,必须包括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正常巡航飞行时的操作;模拟紧急释压时合适的应急程序(无需实际使飞机释压);以及紧急下降程序;
(2)驾驶员提供文件证明,其在增压飞机或者在能代表增压飞机的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了下列检查之一,则不必进行本条(d)(1)要求的训练:
(i)完成了由军方执行的机长检查;
(ii)按CCAR-121FS完成了机长熟练检查。
(e)驾驶后三点飞机所要求的附加训练
在后三点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必须已经接受了授权教员的飞行教学,并且该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其能够合格驾驶后三点飞机。驾驶后三点飞机的附加训练必须包括正常起飞与着陆、侧风起飞与着陆、三点式着陆和复飞程序,厂家不推荐三点式着陆的可以不包括三点式着陆训练。
(f)驾驶复杂飞机所要求的附加训练
在复杂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必须在复杂飞机上或者在代表复杂飞机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得到授权教员提供的地面和飞行训练,该教员认为其已经熟悉该飞机的系统和操作,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作出训练记录和证明其合格于驾驶复杂飞机的签字。复杂飞机是指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变距螺旋桨的飞机。
(g)驾驶滑翔机所要求的附加训练
在滑翔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必须完成下列相应附加训练:
(1)使用地面牵引程序。该驾驶员已经完成地面牵引程序及其操作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得到授权教员的签字,证明其能够合格进行地面牵引程序及其操作;
(2)使用空中牵引程序。该驾驶员已经完成空中牵引程序及其操作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得到授权教员的签字,证明其能够合格进行空中牵引程序及其操作;
(3)使用自行起飞程序。该驾驶员已经完成自行起飞程序及其操作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得到授权教员的签字,证明其能够合格进行自行起飞程序及其操作。
(h)本条的等级限制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1)学生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
(2)在航空器取得型号合格证之前,按试验或特许飞行证实施飞行期间,操作该航空器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
(3)正在接受局方实践考试的申请人;
(4)操纵气球的具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等级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
第61.29条 无线电通信资格
(a)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执照的人员,可以在使用汉语进行通信的飞行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并行使飞行通信员的权利。
(b)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通过局方组织的英语考试,并在其执照上获得同意其在使用英语的飞行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的签注后,方可在使用英语进行通信的飞行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并行使飞行通信员的权利。
B章 一般规定
第61.31条 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a)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执照、等级或许可。申请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费用。
(b)经局方批准,申请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或等级。批准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或者其他等级由局方签注在申请人的执照上。
(c)由于飞行训练或者实践考试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申请人不能完成规定的驾驶员操作动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颁发签注有相应限制的执照或者等级。
(d)所持体检合格证上有特殊限制的申请人在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应受到相应限制。
(e)对于初次颁发的Ⅱ类仪表运行许可,只准许决断高(DH)不低于45米(150英尺)和跑道视程(RVR)不低于500米(1,600英尺)的Ⅱ类运行。当持有人证明,在最近六个月之内,已在实际或者模拟的仪表条件下完成了3次决断高为45米(150英尺)的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着陆时,该限制方可撤销。
(f)执照被暂扣的,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和许可。
(g)执照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和许可。
第61.33条 考试的一般程序
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应当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61.35条 理论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a)理论考试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出示由授权教员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已完成本规则对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要求的地面训练或自学课程;
(2)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局方认可的合法证件,以及本人已经获得的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
(b)理论考试的通过成绩由局方确定。
第61.37条 理论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在理论考试中,申请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a)复制或有意取走理论考试试卷;
(b)交给其他申请人或从其他申请人那里得到理论考试试卷的任一部分或其复制件;
(c)在理论考试过程中,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帮助;
(d)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部分或者全部理论考试;
(e)在考试过程中,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辅助物品;
(f)故意引起、助长或者参与本条禁止的行为。
第61.39条 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a)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在接受实践考试前24个日历月内已通过了必需的理论考试,并出示局方给予的理论考试成绩单;
(2)已经完成了必需的训练并获得了本规则规定的相应飞行经历;
(3)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4)符合颁发所申请执照或等级的年龄限制;
(5)具有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的签字,证明该授权教员在申请日期之前的60天内,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准备实践考试的飞行教学,并且认为该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6)持有填写完整并有本人签字的申请表。
(b)对于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等级的申请人,如果在实践考试前已被CCAR-121FS合格证持有人雇佣担任飞行机组成员,并且完成所申请执照和等级相对应的经批准训练大纲规定的训练,则该申请人可以偏离本条(a)(1)的规定,持超过(a)(1)规定期限的理论考试成绩单参加相应的实践考试。
(c)申请人没有在一天内完成申请执照或等级实践考试的全部科目,所有剩余的考试科目必须在申请人开始考试之日起的60个日历日内完成,没有在该60个日历日内完成的,申请人必须重新参加全部实践考试,包括重新完成已经完成的科目。
第61.41条 从未持有局方颁发执照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训练
(a)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从下列两处接受的飞行训练可以用于满足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等级所要求的条件:
(1)按照中国或者《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武装部队训练军队驾驶员的训练大纲进行的飞行训练;
(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颁发执照当局授权的飞行教员所给予的飞行训练,并且这种飞行训练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
(b)提供本条(a)所述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对飞行训练受训人的签字仅表明其已向该受训人提供了训练。
第61.43条 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a)判断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应当依据下列标准:
(1)按照经批准的实践考试标准,安全完成相应执照或者等级规定的所有动作和程序;
(2)熟练准确地操纵航空器,具有控制航空器的能力;
(3)具有良好的判断力;
(4)能灵活应用航空知识;
(5)如果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为单驾驶员操纵,则应当演示其具有单驾驶员的独立操作能力。
(b)如果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条(a)完成任一必需的驾驶员操作,则该申请人实践考试为不合格。在申请人合格完成任一驾驶员操作之前,该申请人不得取得所申请的执照或等级。
(c)申请人在一个或者多个操作上不合格,或者由于恶劣的天气条件、航空器适航性或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发生时,考试员或者申请人可以随时中断考试;
(d)如果实践考试中断,在符合下列规定时,局方可以承认申请人已经完成并合格的操作:
(1)申请人在中断实践考试后60天内通过剩下的实践考试;
(2)申请人在继续考试时必须出示中断考试证明;
(3)申请人圆满完成了任何可能需要的附加训练,并获得了相应教员的签字证明。
第61.45条 实践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a)总则
除获准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完成的飞行科目外,申请本规则规定的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人,必须为实践考试提供在中国登记的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相对应的同样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当具有标准适航证,但经实施考试的考试员同意,也可以提供中国登记的具有其他适航证的航空器,或外国登记的由登记国审定合格的适用航空器。
(b)除具有操纵装置外,用于实践考试的航空器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完成实践考试中每项必需的操作所用的设备;
(2)实践考试必需的任一操作没有禁止使用该设备的运行限制;
(3)除本条(e)规定外,至少在两个驾驶员座位上有足够的视野,使得每个驾驶员都能够安全操作该航空器;
(4)当有额外的活动座椅提供给考试员使用时,该座位应当具有足够的驾驶舱内外视野,以便于考试员评价申请人的表现。
(c)必需的操纵装置
除轻于空气航空器外,按本条规定提供给驾驶员用于实践考试的航空器必须具有易于为两个驾驶员触摸到并以正常方式操作的发动机功率操纵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考试员在考虑了所有因素后认为没有这些装置实践考试也能安全进行的除外;对于具有诸如前轮转弯操纵装置、刹车、燃油选择器、发动机空气流量控制器等其他操纵装置的航空器,虽然这些装置对于两名驾驶员不是都能轻易地触摸到和以正常方式操作的,但是如果该航空器适航证要求配备有一名以上驾驶员,或者考试员认为这种情况并不影响实践考试安全时,也可以使用这种航空器。
(d)模拟仪表飞行设备
申请的实践考试如果涉及到仅参照仪表进行操作的飞行动作,申请人必须提供:
(1)适用于所申请等级操作的机载设备;
(2)局方认可的隔断申请人对航空器外部进行目视参照的设备,但不能妨碍考试员观察航空器外部的目视参照物。
(e)单操纵装置航空器
符合下列条件时,实践考试可以在装有单操纵装置的航空器上进行:
(1)考试员同意进行考试;
(2)考试不涉及仪表技能的演示;
(3)考试员所在位置(在地面或者在航空器上)可以观察到申请人操作的熟练程度。
第61.47条 实践考试中考试员的地位
(a)考试员代表局方对申请人实施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和等级的实践考试,考试员的职责是观察申请人是否具备完成实践考试要求的各项操作的能力。
(b)考试员在实践考试期间不是该航空器的机长,但是如果需要,经预先安排并经考试员本人同意,方可担任该次飞行的机长。
(c)不管在实践考试期间使用何种型别的航空器,申请人和考试员及考试员批准的其他乘员都不受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关于载运旅客条件的限制。
第61.49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a)未通过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的申请人符合下列规定可以申请再次考试:
(1)接受了授权教员提供的必需的训练,并且该教员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2)得到向申请人提供补充训练的授权教员的签字批准。
(b)带有飞机或者滑翔机类别等级的飞行教员执照申请人,由于在失速识别、螺旋进入、螺旋或者螺旋改出方面教学缺乏熟练性而未通过实践考试的,则该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再次考试之前符合本条(a)的要求;
(2)再次考试时使用与所申请等级相适应的类别的航空器,并且该航空器是对螺旋审定合格的;
(3)再次考试期间,向考试员满意地演示了在失速识别、螺旋进入、螺旋和螺旋改出方面教学的熟练性。
第61.51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a)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
驾驶员必须以局方可接受的方式将下列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如实地记录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中:
(1)用于满足本规则中执照、等级或定期检查要求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
(2)满足本规则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的航空经历。
(b)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填写的每次飞行或者课程记录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一般项目
(i)日期;
(ii)总飞行经历时间、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的训练时间;
(iii)航空器的起飞和着陆地点、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训练所在的地点;
(iv)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的型号和标识。
(2)驾驶员经历或者训练的种类
(i)单飞;
(ii)机长;
(iii)副驾驶;
(iv)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和地面训练;
(v)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接受授权教员的训练。
(3)飞行条件
(i)昼间或者夜间;
(ii)实际仪表;
(iii)在飞行中、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中拟仪表条件。
(c)在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记录的下列飞行经历时间可用于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等级,或者用于满足本规则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1)单飞时间
学生驾驶员作为航空器上唯一乘员时的飞行时间才可以记作单飞时间。但是经局方批准,学生驾驶员在需要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行使机长职权的飞行时间也可以记作单飞时间。
(2)机长飞行经历时间
(i)私用、商用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可将下列飞行时间记作机长飞行经历时间:在已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作为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飞行时间;作为航空器唯一乘员时的飞行时间;在型号合格审定为或者相应的运行规章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时的飞行时间。
(ii)担任授权教员的全部飞行时间可以记作机长飞行经历时间。
(iii)学生驾驶员只能将单飞时间记作机长飞行经历时间。
(3)副驾驶飞行经历时间
按照本规则或者相应的运行规章审定合格的副驾驶,在型号合格审定为或者相应的运行规章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飞行经历时间,记作副驾驶飞行经历时间。
(4)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i)驾驶员可将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参照仪表操作航空器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ii)授权教员可将在实际仪表气象条件下执行仪表飞行教学期间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iii)每次记录必须包括完成每次仪表进近的地点和类型;
(iv)在授权教员的监视下,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模拟仪表飞行的时间可记作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5)飞行训练时间
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训练的时间可记作飞行训练时间,该时间应当有实施训练的授权教员签字证明。
(d)出示飞行经历记录本
(1)在局方授权的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驾驶员必须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本。
(2)学生驾驶员在所有转场单飞中必须携带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经历记录本。
第61.53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驾驶员已知身体有缺陷或者已知身体缺陷加重,不符合现行体检合格证标准时,不得担任机长或者飞行机组的其他必需成员。
第61.55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a)除本条(b)和(c)规定外,在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或者在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运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并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
(2)对于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实施的飞行,应当具有适用于所飞航空器的仪表等级;
(3)在所飞型别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了地面和飞行训练,并符合下列规定:
(i)熟悉该型航空器的发动机、设备和系统操作程序,性能和限制,正常、非正常和应急操作程序,经批准的飞行手册,以及标牌与标志;
(ii)能独立操纵航空器完成起飞、着陆,在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至少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iii)在一台发动机停车的情况下履行机长职责并完成发动机停车后的处置程序和机动动作;
(iv)完成机组资源管理训练;
(v)经考试员检查合格,并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证明其在该型别航空器上具有副驾驶资格。
(b)在私用飞行中,必须满足本条(a)要求,但下列各项除外:
(1)对于本条(a)(1),可以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
(2)无需满足本条(a)(3)(v)的要求。
(c)对于按CCAR-121FS规定完成所飞型别航空器训练和检查的驾驶员,认为其满足本条(a)要求,副驾驶应由CCAR-121FS规定的检查人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证明其在该型别航空器上具有副驾驶资格。
第61.57条 定期检查
(a)按本规则颁发的私用、商用和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必须在行使权利前24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每个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通过由考试员实施的定期检查,并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上相应等级的权利。
(b)定期检查必须包括至少1小时的理论检查和至少1小时的飞行检查,理论检查可以采用笔试或者口试的方式;飞行检查由考试员在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实施。定期检查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以及该驾驶员安全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所应掌握的航空理论知识;
(2)能够证明该驾驶员有能力安全行使其执照权利所必需的动作和程序。
(c)下列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定期检查:
(1)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
(2)按照本规则第61.59条或者CCAR-121FS第121.465条规定完成的熟练检查。对于按照第121.465条规定通过熟练检查的驾驶员,由检查人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
(d)在本条(a)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的驾驶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航空器等级的实践考试,方可继续行使其所持执照上相应等级所赋予的权利。
(e)持有本规则所规定执照的驾驶员在按本条(a)规定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的定期检查,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第61.59条 熟练检查
(a)对于商业运行,担任机长或者在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必须针对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在前12个日历月内完成熟练检查。
(b)熟练检查由考试员在航空器或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实施。对于通过熟练检查的驾驶员,由考试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检查内容应符合下列要求:
(1)对于机长,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实践考试所要求的动作和程序;
(2)对于副驾驶,本规则61.55(a)(3)要求的内容。
(c)下列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熟练检查:
(1)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
(2)按照CCAR-121FS第121.465条规定完成的熟练检查。
(d)对于商业运行,在本条(a)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熟练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驾驶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航空器等级的实践考试,方可担任机长或在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
(e)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按本条(a)规定到期的那个月之前或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了熟练检查,都认为是在到期的那个月完成的。
第61.61条 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a)一般经历要求
(1)在载运旅客的航空器或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应当至少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2)为了满足本条(a)(1)的要求,驾驶员可以在没有载运旅客的航空器上,在昼间目视飞行规则或昼间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担任机长完成飞行。
(3)本条(a)(1)要求的起飞和着陆可以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b)夜间起飞和着陆经历要求
(1)在夜间(日落后1小时至日出前1小时)担任载运旅客的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应当至少在夜间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2)本条(b)(1)要求的起飞和着陆可以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c)仪表经历要求
(1)在仪表飞行规则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6个日历月内,在相应类别航空器或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应当在实际或模拟仪表条件下完成至少6次仪表进近,并完成等待程序和使用导航系统截获并跟踪航道的飞行。担任滑翔机机长的,应当至少记录有3小时仪表飞行时间。
(2)不符合本条(c)(1)近期仪表经历要求的驾驶员,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或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只有在相应的航空器上通过由考试员实施的仪表熟练检查后,方可担任机长。仪表熟练检查的内容由考试员从仪表等级实践考试的内容中选取。仪表熟练检查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可在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实施。
(d)对于满足CCAR-121FS中第121.461和121.465条规定的驾驶员,视为满足本条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第61.63条 禁止伪造、复制或者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1)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或补发执照、等级或者此类其他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欺骗性或虚假的陈述;
(2)在要求保存、填写或使用的任何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成绩单中填入任何欺骗性的或者虚假的内容;
(3)以任何形式复制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4)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第61.65条 变更姓名或者地址
(a)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上更改姓名,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
(b)已变更永久通信地址的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通知局方。
第61.67条 自愿放弃或者更换执照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可以自愿放弃所持执照、申请换发较低权限种类的执照或者取消某些等级的执照,但必须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或等级的声明。
第61.69条 补发执照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补发,申请必须写明遗失或者损坏执照的持有人姓名、永久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身份证号码,以及该执照的级别、编号、颁发日期和附加的等级。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发执照的费用。
C章 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第61.81条 增加航空器等级
(a)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等级,申请人必须符合本条(b)到(d)的相应条件。但是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等级,应当按照本规则G章的规定执行。
(b)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类别等级,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完成了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如适用)要求的训练,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如适用)的航空经历要求;
(2)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如适用)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
(3)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如适用)的飞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
(4)通过了相应执照类别等级和执照种类要求的理论考试;
(5)通过了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如适用)要求的实践考试。
(c)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级别等级,申请人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完成了相应执照级别等级要求的训练,满足本规则相应执照级别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
(2)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级别等级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
(3)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级别等级的飞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
(4)通过了相应执照级别等级要求的理论考试,但是持有飞机、旋翼机类别或飞艇级别等级的申请人在同种执照的同类别等级中增加级别等级,不需要参加理论考试;
(5)通过了相应执照级别等级要求的实践考试。
(d)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型别等级或者在增加航空器类别等级或级别等级的同时增加型别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持有或者同时取得适合于所申请类别、级别或型别等级的仪表等级;
(2)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
(3)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对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要求的飞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
(4)通过了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对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要求的实践考试;
(5)实践考试必须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执行,但是如果该航空器型号审定为不能在仪表飞行规则下运行,或者申请人没有完成仪表等级训练,因而实践考试没有在仪表条件进行,则该申请人只能获得带有“仅限于VFR”限制的型别等级。“仅限于VFR”限制可以在通过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实践考试后撤销。当颁发仪表等级给持有一个或者多个型别等级的人员时,在此人没有演示其仪表能力的每一个航空器型别等级上都应注明“仅限于VFR”限制;
(6)如果申请人在增加航空器类别等级或者级别等级的同时增加型别等级,则应当按照本条(b)或(c)要求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
(7)参加CCAR-121FS运行的驾驶员只需要符合本条(d)(1)、(d)(4)和(d)(5)的规定,但是必须由CCAR-121FS合格证持有人签字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格证持有人依据经批准训练大纲实施的训练。
(e)对于飞机,本条(b)、(c)和(d)规定的各项操作必须在与所申请的增加等级为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的飞机上进行。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按照相应要求使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进行:
(1)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使用C级或者D级飞行模拟机代替飞机完成除飞行前检查外的所有训练和考试:
(i)持有涡轮喷气飞机一个型别等级,申请在涡轮喷气飞机上增加另一个型别等级;
(ii)持有涡轮螺旋桨飞机一个型别等级,申请在涡轮螺旋桨飞机上增加另一个型别等级;
(iii)至少具有2,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其中500小时是在与所申请型别等级相同级别的涡轮动力飞机上获得的;
(iv)至少具有5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是在与所申请等级飞机同一型别的飞机上获得的;
(v)至少具有1,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是在至少两个不同型别的飞机上获得的。
(2)不符合本条(e)(1)要求的申请人申请增加等级时,可以使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进行训练和考试。但是,下列动作和程序必须在飞机上完成:
(i)飞行前检查;
(ii)正常起飞;
(iii)正常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iv)中断进近;
(v)正常着陆。
(f)对于直升机,本条(b)、(c)和(d)规定的各项操作必须在与所申请的增加等级是同一型别的直升机上进行。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按照相应要求使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进行:
(1)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在申请涡轮动力直升机的型别等级时,可以使用C级或者D级飞行模拟机代替直升机完成除飞行前检查外的所有训练和考试:
(i)持有涡轮动力直升机一个型别等级,申请在涡轮动力直升机上增加另一个型别等级;
(ii)至少具有2,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其中500小时是在涡轮动力直升机上获得的;
(iii)至少具有5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是在同一型别的直升机上获得的;
(iv)至少具有1,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是在至少两个不同型别的涡轮动力直升机上获得的。
(2)不符合本条(f)(1)要求的申请人申请增加等级时,可以使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进行训练和考试。但是,下列动作和程序必须在直升机上完成:
(i)飞行前检查;
(ii)正常起飞;
(iii)正常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iv)中断进近;
(v)正常着陆。
第61.83条 仪表等级要求
(a)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仪表等级,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必须至少持有现行私用驾驶员执照,该执照应当带有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飞机或者直升机等级;
(2)完成并记录了授权教员提供的本条(b)中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航空知识方面的地面训练;
(3)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可以参加增加仪表等级所要求的理论考试;
(4)完成并记录了授权教员提供的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本条(c)或者(d)飞行技能方面的飞行训练;
(5)满足本条(e)的飞行经历要求;
(6)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可以参加增加仪表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
(7)必须通过本条(b)所要求相关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申请人持有某一类别航空器的仪表等级的除外;
(8)必须通过本条(c)或(d)所要求相关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
(b)航空知识
仪表等级理论考试的申请人,必须已接受授权教员提供的地面训练,内容至少包括适用于所申请等级的下列航空知识:
(1)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有关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的规定、空中交通管制系统与程序、有关的航行资料和通告;
(2)适用于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的无线电领航,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等无线电导航设备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航行和进近,仪表飞行规则(IFR)航图和仪表进近图的使用;
(3)航空气象报告和预报的获得与使用,以及根据这些信息和对天气情况的观测,预测天气趋势的要点,危险天气的识别和风切变的避让;
(4)在仪表气象条件下,安全有效地操作航空器;
(5)机组资源管理,包括机组通信、协调和判断与决断的作出。
(c)飞机仪表等级实践考试的申请人,必须在相应的飞机或者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接受授权教员提供的下列仪表飞行技能训练:
(1)仅按仪表操作飞机并准确完成各项机动飞行;
(2)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和自动定向仪(ADF)系统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航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和程序;
(3)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至民航当局公布的最低标准;
(4)在模拟或者实际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在中国民用航路或者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线上的转场飞行;
(5)模拟的紧急情况,包括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设备或者仪表故障、失去通信联络、多发飞机的发动机停车以及失去进近条件后的复飞程序。
(d)直升机仪表等级实践考试的申请人,必须在相应的直升机或者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接受授权教员提供的下列仪表飞行技能训练:
(1)仅按仪表操纵直升机并准确完成各项机动飞行;
(2)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和自动定向(ADF)系统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航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指令和程序;
(3)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仪表进近至民航当局公布的最低标准;
(4)在模拟的或者实际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在中国民用航空航路或者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线上转场飞行;
(5)模拟的紧急情况,包括设备故障、失去进近条件后的复飞程序以及到非计划的备降机场备降。
(e)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飞行经历要求:
(1)至少50小时担任机长的转场飞行,其中至少10小时是在所申请仪表等级的航空器上获得的;
(2)40小时的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时间,其中可以包括不超过20小时的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由授权教员提供仪表训练的时间。该时间包括:
(i)在所申请仪表等级的航空器类别上,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仪表飞行训练;
(ii)在实践考试日期之前60天内,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3小时准备考试的仪表飞行训练;
(iii)对于飞机仪表等级,在飞机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470公里的仪表转场飞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必须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iv)对于直升机仪表等级,在直升机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200公里的仪表转场飞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必须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第61.85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条件
(a)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申请人必须持有:
(1)带有仪表等级的私用、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所申请运行许可的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
(b)除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外,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飞行经历要求:
(1)担任机长夜间飞行的时间至少50小时;
(2)实际或者模拟仪表飞行的时间至少75小时,其中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的模拟仪表飞行时间不超过25小时;
(3)担任机长转场飞行的时间至少250小时。
(c)实践考试要求
(1)下列人员必须通过实践考试:
(i)申请颁发或更新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申请人;
(ii)申请对其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增加另一型别航空器的申请人。
(2)参加本条规定的实践考试,申请人必须满足本条(a)和(b)要求。在该次实践考试前12个日历月内未曾通过包括Ⅱ类或者Ⅲ类运行的考试的,还必须符合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i)本规则61.61(c)的要求;
(ii)在考试前6个日历月内至少完成包括人工操作3次在内的6次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在实际或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进近到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的决断高。但是,不要求进近到Ⅱ类或Ⅲ类运行批准的决断高。
(3)本条(c)(2)(ii)中要求的各次进近,必须在与实践考试所用航空器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上,或者在满足下列条件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i)可代表与所申请许可的航空器是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
(ii)局方批准的训练中心训练大纲中批准使用的;
(iii)可以进近至所申请的Ⅱ类或Ⅲ类运行许可的决断高或者警戒高。
(d)实践考试由口试和飞行考试两部分组成。
(1)口试包括下列知识的考核:
(i)着陆所需距离的计算;
(ii)决断高的判别;
(iii)中断进近程序和使用姿态指引显示的技术;
(iv)跑道视程(RVR)及其使用和限制;
(v)目视参照物的使用及其可用性或限制;
(vi)低跑道视程(RVR)情况下,最后进近阶段从仪表飞行转入目视飞行有关的程序和技术;
(vii)垂直和水平风切变的影响;
(viii)仪表着陆系统(ILS)和跑道灯光系统的特性和限制;
(ix)飞行指引系统、自动进近耦合器(包括轴分离型)、自动油门系统和其他必需Ⅱ类或Ⅲ类设备的特性和限制;
(x)Ⅱ类或Ⅲ类进近期间副驾驶的职责;
(xi)仪表和设备故障警告系统。
(2)飞行考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i)飞行考试必须在与所申请许可的航空器为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上完成,或者在可代表该型航空器并按经批准训练中心训练大纲使用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ii)飞行考试包括至少两次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离地高度30米,其中包括至少一次着陆和一次复飞;
(iii)所有进近必须使用经批准的飞行操纵引导系统。装有经批准的自动进近耦合器的,至少有一次进近必须为人工操纵;
(iv)在飞行考试中使用具有一台发动机停车后实施中断进近性能的多发航空器的,必须在到达中指点标或近台之前将一台最临界发动机置于慢车或零推力实施复飞;
(v)在飞行考试中使用多发飞行模拟机或多发飞行训练器的,必须实施一台最临界发动机失效情况下的中断进近;
(vi)在飞行考试中使用要求型别等级的航空器的,飞行考试必须在该型别航空器上并在持有型别等级的副驾驶配合下完成;
(vii)口头提问可在实践考试期间的任何时候进行。
(e)对于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增加下列口试内容:
(1)警戒高或者决断高的确定和识别,包括使用无线电高度表;
(2)在到达警戒高或者决断高之前和之后,重要故障的识别和反应;
(3)中断进近程序和使用姿态指引显示的技术,以及在人工复飞或者自动复飞时的高度损失;
(4)跑道视程的限制,包括主控跑道视程的确定和所需的跑道视程测量仪;
(5)目视参照物的使用,它们的可用性或者限制,以及在跑道视程读数减小时通常可看清它们时的航空器所处高度,包括:
(i)在进近、拉平和滑跑期间,条件意外恶化到低于最低跑道视程;
(ii)在最低天气条件下时,说明预期的目视参照物;
(iii)在能见度处于或者高于着陆最低标准时,在进近中目视参照物的预期出现顺序。
(6)在进近、拉平和滑跑(如适用)中,允许的航空器位置极限和对飞行航径的跟踪;
(7)对机载或地面系统故障或者异常的识别和反应,特别是在过了警戒高或者决断高之后(如适用)。
(f)对于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增加下列实践考试内容:
(1)考试由至少两次进近至距离地面30米高度的仪表着陆系统进近组成,包括至少一次着陆和一次从低高度开始的中断进近,该低高度是复飞期间可能会导致接地的高度;
(2)进近必须使用经批准的自动着陆系统或者经批准的等效的着陆系统;
(3)对于使用故障-性能下降滑跑操纵系统的Ⅲb类运行,考试必须包括用目视参照物或目视和仪表参照物结合进行的至少一次人工滑跑。上述要求的动作应当在故障-性能下降滑跑操纵系统在下列条件下断开时开始:
(i)在主起落架接地后;
(ii)在前起落架接地前;
(iii)在允许在跑道上安全着陆的最不利的侧向偏移接地的典型条件下;
(iv)在Ⅲb类运行的气象条件下。
第61.87条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
(a)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至少持有带动力航空器类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2)已经在用于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上记录了至少100小时的机长时间;
(3)授权教员在该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其已在滑翔机上接受了地面和飞行训练,熟悉安全牵引滑翔机所必需的知识,包括:
(i)安全牵引滑翔机的基本技术和程序,包括空速限制;
(ii)应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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